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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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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08-6-16 13:58: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發展健康養殖,減少水產養殖病害發生;控制養殖用藥,保證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推廣生態養殖,保護養殖環境。
      國家鼓勵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第二章 養殖用水
      第五條 水產養殖用水應當符合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海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2-2001)或《無公害食品淡水養殖用水水質》(NY5051-2001)等標準,禁止將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水源用于水產養殖。
      第六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監測養殖用水水質。
      養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達到養殖用水水質標準。
      養殖水體水質不符合養殖用水水質標準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經處理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停止養殖活動,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其養殖水產品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理。
      第七條 養殖場或池塘的進排水系統應當分開。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章 養殖生產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規劃要求,合理確定用于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涂,同時根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劃分養殖功能區,合理安排養殖生產布局,科學確定養殖規模、養殖方式。
      第九條 使用水域、灘涂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并按核準的區域、規模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條 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范操作要求。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配置與養殖水體和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水處理設施和相應的水質、水生生物檢測等基礎性儀器設備。
      水產養殖使用的苗種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水產養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逐步按國家有關就業準入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并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第十二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格式見附件1),記載養殖種類、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水質變化等內容。《水產養殖生產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條 銷售的養殖水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產品應當進行凈化處理,凈化處理后仍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禁止銷售。
      第十四條 水產養殖單位銷售自養水產品應當附具《產品標簽》(格式見附件2),注明單位名稱、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 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
      第十五條 使用漁用飼料應當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用飼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勵使用配合飼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鮮(凍)餌料,防止殘餌污染水質。
      禁止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變質和過期飼料。
      第十六條 使用水產養殖用藥應當符合《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無公害食品漁藥使用準則》(NY5071-2002)。使用藥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期內不得用于人類食品消費。
      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劑。原料藥不得直接用于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的指導下科學用藥。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員應當按照有關就業準入的要求,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并獲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能上崗。
      第十八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格式見附件3),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癥狀,用藥名稱、時間、用量等內容。《水產養殖用藥記錄》應當保存至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水產養殖用藥安全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監控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的監控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水產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抽樣檢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用語定義:
      健康養殖 指通過采用投放無疫病苗種、投喂全價飼料及人為控制養殖環境條件等技術措施,使養殖生物保持最適宜生長和發育的狀態,實現減少養殖病害發生、提高產品質量的一種養殖方式。
      生態養殖 指根據不同養殖生物間的共生互補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質循環系統,在一定的養殖空間和區域內,通過相應的技術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環境中共同生長,實現保持生態平衡、提高養殖效益的一種養殖方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獸藥管理條例》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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