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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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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08-1-11 15:00: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節錄)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4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公布)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節    個人合伙
        第三十條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法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一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起初;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無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二節    代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一節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四條  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包括:
        (一)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
        (二)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
        (三)集體所有的建筑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財產。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七十五條  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第八十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
        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十一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使用的義務。
        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
        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有的和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節    債權
        第九十一條  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因不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流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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