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 | | www.gzva.org 政策法規
| 天津市養犬管理條例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養殖、交易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分類管理的原則,并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畜牧、衛生、工商、環境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進行養犬管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必須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上級公安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養犬。 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文藝、重要倉儲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養犬,以及境外來津人員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部門審核批準。
第六條 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攜犬到畜牧部門指定的獸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市畜牧部門制發的《犬類免疫證》,并憑證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犬類準養證》每年注冊一次,注冊時間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條 本市外環線以內地區和外環線以外的城鎮為養犬重點管理地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外環線以外的農村為養犬一般管理地區(以下簡稱一般管理區)。 外環線以內的農村養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區管理,具體范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經批準每戶只能飼養一只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畜牧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暫住證件;
(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條件。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 在重點管理區內,每養一只犬第一年繳納登記費五千元;從第二年起,每年繳納年度注冊費二千元。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繳納登記費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重點管理區養犬的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的收取標準進行調整,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在一般管理區內,每養一只犬應當繳納的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的收取標準,應當低于重點管理區,只收取包括《犬類準養證》、犬牌工本費等在內的費用,具體數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軍犬、警犬、科研實驗用犬和醫療衛生用犬,免收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
第十一條 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活動,必須經畜牧和公安部門審核批準,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開辦為犬類服務的醫療機構,必須經畜牧部門審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門備案。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犬類,必須出具畜牧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和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經批準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時到次日七時之間;
(二)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外出,必須掛犬牌、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
(三)在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外出,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必須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點管理區內因登記、注冊、檢疫、診療等特殊情況,在規定時間外攜犬外出的,必須將犬裝在籠內,不得牽領;
(五)不得使犬進入公共場所(經批準的犬類交易、表演等場所除外);
(六)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注冊、變更、注銷等手續;
(九)每年按期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條 所養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并將傷人犬及時送交畜牧部門隔離檢查。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贈與他人的,應當自轉讓、贈與之日起五日內到公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將一般管理區內登記注冊的犬遷移到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無證犬處理。
第十五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津的,必須持犬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并經本市畜牧獸醫機構復核后,所攜犬方可在本市臨時逗留。無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將犬暫存公安部門設立的犬類收容檢查場所,經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注射后,領取檢疫和免疫證明。 攜犬來津臨時逗留十日以上三個月以內的,應當憑檢疫和免疫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犬類臨時逗留證》,并繳納臨時注冊費五百元。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市正常養犬辦理手續。 境外人員攜犬來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設立犬類收容檢查場所,負責收容遺棄、丟失、暫存、無償交公和被依法沒收的犬。
第十七條 畜牧部門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當監督養犬人當場捕殺。犬尸應當在畜牧部門指定地點深埋或者焚燒,所需費用,由養犬人負擔。
第十八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食用。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無證養犬或者逾期不登記注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或者捕殺其犬,并視情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在一般管理區內無證養犬或者逾期不登記注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或者捕殺其犬,并視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批準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活動,或者開辦為犬類服務的醫療機構,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無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對出售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犬類準養證》,并對養犬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養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部門責令其清除,并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畜牧部門依照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其處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管理區內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銷售、開辦犬類養殖場,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犬類準養證》、犬牌或者其他養犬證件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收繳的養犬登記費、年度注冊費和罰沒收入,一律上交市財政。 犬類管理工作所需費用,由有關部門編制預算,報市財政部門核定、劃撥。
第二十九條 養犬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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