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 | | www.gzva.org 政策法規
| 西安市限制養犬條例(2003年修正本)(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
會議批準 根據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2月2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
市限制養犬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市容環境衛
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二環路以內區域及二環路以外的文物古跡保護區、風景名勝游覽區、開發區、
居民住宅區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為重點限制養犬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制養犬
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農業、工商、市容等行
政管理部門應按其職責,協同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
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六條 二環路以內,禁止從事犬類交易、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重點限制養
犬區內,禁止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重點限制養犬區內經批準,個人可養小型觀賞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部門確定并公告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二)
有民事行為能力;(三)獨門獨戶居住。經批準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第八條 符合下列
用途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養犬:(一)偵查、巡邏;(二)科研、醫療實驗;(三)專
業表演團體演出;(四)動物園觀賞。經批準養犬的,必須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
施。
第九條 個人、單位養犬,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持縣級以上畜
禽防疫單位對犬進行檢疫和免疫的證件,到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
犬牌。養犬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在重點限制養犬區每只犬登記費500元,年度審驗費50
元;在一般限制養犬區每只犬登記費200元,年度審驗費50元。檢疫費的收取,按國家有關
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犬類養殖的,必須具有專門場所和相應的安全、防疫設施,并符合國家有關規
定。經公安機關批準從事犬類養殖業的,還應到農業、工商、稅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
手續。
第十一條 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須經市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
門批準,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因出售、贈與、走失、死亡的,養犬人、購犬人和受贈人應在
30日之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或過戶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準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二)不得
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擾他人生活、工作和學習;(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業
事業單位和影劇院、醫院、商場、飯店等公共場所,但執行偵查巡邏任務和專業表演團體
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須實行拴
養或者圈養;(六)持防疫證每年定期到縣級以上畜禽防疫單位為犬進行檢疫和免疫;
(七)辦理犬類傷害他人責任保險。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交易,必須在市公安機關指定的交
易市場進行。
第十五條 無養犬許可證養犬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手續,
對重點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按每只犬處2000元罰款,對一般限制養犬區內養犬的按每只犬
處800元罰款;對拒絕補辦手續的,沒收其犬。
第十六條 逾期不履行年度審驗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責令補辦審驗手續,按每
只犬并處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批準舉辦犬類展覽、競賽、表演等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予以取
締,沒收非法所得,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市、區、縣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污
物,視情節可并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由區、縣
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在指定交易市場以外進行犬類交易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每只犬可并處
5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立即將被傷害人送往醫療單位診治和
防疫,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區、縣以上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款,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例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應予拘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責任人處以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一)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二)縱犬傷人的;(三)拒絕、阻礙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
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負責收集、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四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單位、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
關舉報。公安機關應及時受理和查處。對舉報屬實的,應給予罰款額20%的獎勵。對在居
民住宅區、道路、草坪、綠地等公共場所無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權捕抓,交公安機
關處理。公安機關受理舉報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答復舉報人;未盡職責查處
的,對責任人員由區、縣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
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登記費、審驗費和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第二十七
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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