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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漢市犬類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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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07-11-18 14:19: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武漢市犬類管理條例  
    www.gzva.org 政策法規  

    武漢市犬類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

    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從事犬類養殖、交易、展覽、表演、競賽、診療服務等活

    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軍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犬類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結合、嚴格管理、政府組織、基層參與、社會監

    督的原則。第四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組成的犬類管理工作協調

    機制,研究和協調處理犬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公安機關是犬類管理工作的主管機

    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與犬類管理相關的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區域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

    約,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

    好與犬類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硚口區、漢陽區、武昌區、洪山區、青山區、武漢經濟技術

    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前款所列區域內遠離

    城區的鄉、村,經區人民政府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不列入限養區。  其他區人

    民政府所在地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需要限制養犬的,由區人民政府報經市人民政府批

    準。限養區內的黨政機關、醫院的工作區以及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以

    及其他經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為禁止養犬的區域(以下簡稱禁養區)。市、區人民政府

    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在限養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限養區內的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經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區

    域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第六條 限養區內個人按戶只可養一只犬,但不得養烈性犬。科

    研、醫療機構、文藝部門、動物園、重點廠礦、倉儲企業和博(文)物館等單位因工作需

    要,可養用于實驗、表演、觀賞、護衛的犬只。烈性犬的品種,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

    獸醫行政部門確定并予公布。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所養的犬只必須經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批準

    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

    健康免疫證。

    第八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

    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四)有與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

    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義務保證書。單位養犬,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

    量的書面說明,其中,飼養護衛犬的,還應當提出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養犬條件和要求,攜犬并持動物健康

    免疫證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從境外進口的犬,在辦理

    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 第十條 禁止冒

    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定期對養犬人的養犬登記情況和所養犬只的健康免

    疫情況進行檢驗。在接受檢驗時,養犬人應當攜犬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

    集中檢驗的日期和地點,由市公安機關和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聯合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注銷

    手續;犬只隨養犬人在限養區內遷居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登記變更手續。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只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補辦養犬登記證或者補領

    犬只標識。第十三條 養犬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犬只出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

    力的人牽引或者籠裝,同時攜帶養犬登記證,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犬只

    掛犬用標識、束犬鏈;為體高超過40厘米的犬只戴嘴套; (二)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和

    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各類商品交易市場、商場、飯店、

    公園、公共綠地、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船)室等

    公共場所(以下統稱禁遛區);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

    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

    袋、犬籠,或者懷抱;(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避開電梯乘坐高峰時間,并為犬

    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單位飼養的犬只圈養或拴養,并

    有專人管理;護衛犬在護衛區域巡邏,由管理人員牽引;(六)養犬不得侵擾他人正常生

    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

    苗;(八)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 (九)放棄所養犬只且犬只無人接收的,將犬只送

    犬類留檢所; (十)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約定的義務。

    第十四條 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

    費用。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

    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的其他損失。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將傷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送交的犬只經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

    害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發現人、畜狂犬病,應當及時向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市、

    區人民政府報告。市、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嚴密監控狂犬病疫情,依法確定禁止

    飼養犬只和強制檢疫、免疫的區域。對具有狂犬病狀特征且具攻擊危險的犬只,有關部門

    可現場滅殺。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只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

    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情況告

    知公安機關。 對犬只表演、競賽、展覽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治安管理的規定執行。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

    記注冊。  禁養區、限養區內不得設立犬類養殖場所。禁養區內不得設立犬類交易場所;

    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場所,必須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專營犬用食品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銷售人用食品且同時銷售獸用食品的,應

    當分設專柜,獸用食品專柜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志明示獸用。

    第十八條 犬類交易市場舉辦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 (二)犬

    只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

    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犬只拴養或者圈養;(四)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

    規定。禁止在犬類交易市場外交易犬只。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住戶、單位養犬情況的檢查和對街面流動犬只的巡查,及時

    收容無主或養犬人棄養的犬只。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等行

    為的監督檢查,防止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和違規攜犬外出等

    行為。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犬類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設相應規模的犬類留檢所。犬

    類留檢所由公安部門管理,用于接收傷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犬只和無主、棄養犬只以及暫

    扣、沒收的犬只。犬類留檢所接收的犬只,除疑似狂犬病和已病死的外,自接收之日起7日

    內可以被認領、領養;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

    (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

    及時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應當在7個工作

    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屬于其他部門管理范圍的事項,

    應當及時移送。對舉報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獎勵;對舉報或者投訴人打擊報復的,

    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

    調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一)違反第五條第

    四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養犬的;(二)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限養區內飼養烈性犬

    的;(三)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無養犬登記證養犬的;(四)違反第十條規定,冒

    用、涂改、偽造、買賣養犬登記證養犬的;(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接受公安機關對

    養犬登記情況進行檢驗的;(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辦理犬只登記變更手續繼續養犬

    的;(七)違反第五條第五款、第十三第(二)項規定,在禁遛區遛犬的;(八)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犬只出戶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未對犬采取約制措施,

    或者不避讓特定人群的;(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強行攜犬乘車,或者未對

    犬只采取約制措施的;(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強行攜犬乘坐公用電梯,或

    者未對犬采取約制措施的;(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犬只未圈養或者拴

    養,或者無專人管理,或者護衛犬在巡邏時無管理人員牽引的;(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

    (六)項規定,對犬未采取約制措施而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違反第十三條第

    (九)項、

    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將棄養且無人接收的犬只或者傷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的犬只送交

    犬類留檢所處理的; (十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犬只未拴養或者圈養

    的。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犬只,并可處1000元以下

    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三)、(六)項所列行為的,可暫扣其犬只,責令限期補辦養犬

    登記證或變更手續,逾期仍不補辦的,沒收其犬只。有本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對單

    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屬于養犬人責任的,注銷養犬登記證,沒收其犬

    只。有本條第(五)項所列行為的,責令限期接受檢驗,逾期仍不接受檢驗的,注銷養犬

    登記證,沒收其犬只。有本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

    (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所列行為的,予以警告,并可

    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累計受處

    罰三次以上的,注銷養犬登記證,沒收其犬只,自注銷養犬登記證之日起五年內不予辦理

    養犬登記。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城市

    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負有犬類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

    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負有犬類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

    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登記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或者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

    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

    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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