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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信息] 勞動合同法草案三審稿修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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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07-6-24 20:21: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三審稿相對于二審稿作出了如下的修改:

    一、關于勞動關系的建立和勞動合同的訂立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中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六條中規定,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生效。有些意見認為,按照草案規定,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有三種情況,一是在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訂立,二是在建立勞動關系后一個月內訂立,三是在用工前訂立。本法應針對以上不同情況,對建立勞動關系與訂立勞動合同的關系進一步予以明確,以防止產生糾紛。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有關規定作如下修改:(1)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招工名冊備查。”(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七條)(2)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條)

    二、關于培訓職工的服務期協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提供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一個月以上脫產專業技術培訓或者職業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有些意見認為,按照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訓費用,用于對勞動者的職業培訓。用人單位使用法定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不能作為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條件。有些意見認為,約定服務期的情況比較復雜,除一個月以上脫產培訓外,還有半脫產或者時間不足一個月卻花費高額培訓費用等情況。有些意見認為,只有在用人單位專門撥出經費,為勞動者提供特定項目的專門培訓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在國家規定提取的職工培訓費用以外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三、關于經濟性裁員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因防治污染搬遷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有些意見認為,除上述情形外,企業由于轉產、技術進步、產業升級等原因也會使企業對勞動者的需求發生變化,也應允許企業進行經濟性裁員。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在這一款中增加一項,規定“企業轉產、技術革新、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關于經濟補償
    按照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六種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有些意見認為,為了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應明確經濟補償的標準。有些意見認為,應區分不同勞動者的情形,規定不同的經濟補償標準。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基本上按照十幾年來的實際做法,增加一條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

    五、關于集體合同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章第一節對“集體合同”作了專節規定。有些意見認為,應對集體合同的內容進一步加以充實。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對這一節有關規定作如下修改:(1)進一步明確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2)增加規定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可以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3)增加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合同。(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五十四條)
    六、關于勞務派遣
    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在無工作期間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合同到期后,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續簽勞動合同。”有些意見認為,按照這一款后一句的規定,勞務派遣中絕大部分的勞動合同都要續簽,而且還要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不符合草案規定勞務派遣的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靈活用工的特點,建議再作慎重研究。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刪去這一款中“勞動合同到期后,無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續簽勞動合同”一句。
    七、關于過渡條款

    草案二次審議稿沒有對過渡條款作出規定。有些意見認為,應對本法施行之日前訂立并在本法施行之后仍存續的勞動合同的效力、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期限、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連續訂立次數計算以及經濟補償計算年限等情形作出銜接性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同財經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起始計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按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的年限計算。”(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九十七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 本帖最后由 tony2005428 于 2007-6-24 20:25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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