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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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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于 2008-4-20 19:18: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生產(含加工,下同)、經營(包括流通、餐飲服務,下同);
    (二)食品包裝材料、容器,食品生產用工具、設備,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等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相關產品;
    (三)對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從事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的種植、養殖等生產活動以及對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的部門根據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發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置,以及有關食品檢驗檢測機構的認可條件和檢驗檢測規范的制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統一負責。
    國務院根據實際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管體制作出調整。
    第六條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應當制定有關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本協會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學校、農村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學校、新聞媒體有義務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普及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規范。
    第八條 食品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食品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相關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購買、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食品消費者應當遵守與食品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履行職責,養成良好的飲食習慣,不購買、不食用已經明示的不安全食品。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九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聘請有關技術專家,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對食品中微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和修訂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的,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施行之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將可能發生較高程度污染或者危害的食品列為高風險食品,并予以公布。高風險食品的種類應當適時予以調整。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高風險食品確定為監督管理重點。
    第十一條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質的安全性評估結果,應當經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審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有關食品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營養成份要求;
    (四)對食品標簽等食品安全與營養的標識、說明的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六)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七)食品檢驗檢測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四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食品安全的國際標準,并與我國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通過大眾媒體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產品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其他國家標準中涉及本法第十三條所列內容,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產品標準的食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可以參照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的規定,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行業協會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標準,在企業內部或者行業內部適用。
    第四章 食品檢驗檢測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檢測活動;未經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食品檢驗檢測活動,出具的食品檢驗檢測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食品檢驗檢測機構進行認可的條件和程序,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檢測活動。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實施檢驗檢測,并支付相關費用。
    對檢驗檢測結論有異議的,當事人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復檢。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經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實施食品檢驗檢測。
    行業協會、食品消費者可以對食品進行檢驗檢測;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檢測機構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實施食品檢驗檢測。
    第二十二條 食品檢驗檢測由食品檢驗檢測機構指定的檢驗檢測人獨立進行。
    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檢測規范開展檢驗檢測活動,恪守職業道德,尊重科學,保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食品檢驗檢測實行食品檢驗檢測機構與檢驗檢測人負責制。檢驗檢測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公章,并有檢驗檢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對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
    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是,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銷售其生產的食品、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可以不另行取得許可;農民經營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也可以不取得許可。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生產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和食品包裝、儲存等場所,并確保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以及相應的消毒、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設施和廢水、廢棄物的排放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設備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審批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審批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批準并發給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批準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生產經營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生產高風險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通過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等消化道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品,但是,可以加入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生產、銷售和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銷售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廠檢驗合格。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和本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的;
    (二)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限量,或者含有國家標準禁用的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限量的;
    (四)肉類未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裝、運輸工具被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八)摻假、摻雜、偽造的;
    (九)超過保質期的;
    (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家明令禁止的;
    (十一)不按照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農藥、獸藥殘留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十二)其生產經營者無許可證的;
    (十三)無合格證明文件的,或者預包裝食品無標簽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原料檢查驗收記錄制度,查驗原料的質量狀況,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原料不得購進或者使用,并如實記錄購進原料的名稱、規格、數量、批號、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購貨日期等內容。
    原料檢查驗收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如下事項:
    (一)名稱、規格、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食品安全監督碼;
    (十)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轉基因食品還應當標明其為轉基因食品。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簽信息和有關食品安全的其他信息,領取食品安全監督碼。
    第三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說明書和包裝,其說明書或者包裝上的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用量,并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三十五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得有虛假或者夸大的內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療、診斷功能的用語。食品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上的聲稱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必須清楚,容易辨識。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的安全狀況;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食品標簽所標示的內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并如實記錄出廠食品的品種、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流向等內容。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保健食品、食品新資源、食品添加劑新品種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的新品種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未經許可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未經許可的食品新資源、食品添加劑新品種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
    第三十八條 在我國境內首次生產并上市銷售的保健食品,應當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保健食品生產企業生產保健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使用食品新資源生產食品的,應當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資料。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進行安全性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決定批準并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決定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依照前款規定獲得批準使用的食品新資源、食品添加劑新品種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申請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申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者購進食品,有食品安全監督碼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督碼;沒有食品安全監督碼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一)供貨商有無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銷售許可證,許可證是否真實;
    (二)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該報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實。
    第四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檢查驗收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食品保質期等內容。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銷售企業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購貨者及其聯系方式、銷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檢查驗收記錄和銷售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標示的警示標志、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保障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要求及相應的食品安全標準,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經營柜臺出租業務的企業和展銷會的舉辦企業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經營柜臺出租業務的企業和展銷會的舉辦企業,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經營者的食品衛生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經營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流通監督管理部門;對因本市場經營的食品造成安全事故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夸大的內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療、診斷功能的用語。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設計、制作和發布廣告。
    第四十五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除遵守本法其他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購買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食品,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二)從事餐飲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個人衛生要求;
    (三)進行食品加工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食品制作加工操作規范;
    (四)餐飲服務用具應當無毒、無害、潔凈;
    (五)外賣食品的包裝應當注明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電話以及食品制作加工的時間和保質期;
    (六)發現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確有感官性狀異常或者可疑變質時,應當立即撤換該食品,并檢查被撤換的食品和同類食品,作出相應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運輸食品,應當使用安全、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和裝卸設備,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要求,并不得與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同車運輸。
    第四十七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隱患,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以及消費者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該不安全食品,并記錄通知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不安全食品實施召回、通知措施時,應當及時向發給許可證的審批部門報告,并配合審批部門工作。接到報告的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在其監督網站上公告有關信息,采取措施協助并監督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召回或者通知義務。
    召回或者通知措施結束后,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履行召回或者通知義務的情況向發給許可證的審批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有關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及時作出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投訴以及處理情況的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九條 街頭食品攤販應當在指定的區域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街頭食品攤販進入城鄉集貿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街頭食品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條 進口商應當保證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并遵守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署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進口的食品尚無國家安全標準的,進口商應當提供出口國(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認可的組織出具的安全評價資料,經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禁止進口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食品。
    第五十一條 國外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并可能對我國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二條 向我國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我國出口食品的國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注冊。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已經備案、注冊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國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五十三條 進口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標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預包裝食品的標簽、標識進行審核。
    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的進口和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批號、出口商及其聯系方式、購貨者及其聯系方式、交貨日期、銷貨日期等內容;發現進口食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召回該進口食品。
    第五十四條 出口商應當保證出口食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強制性要求,并遵守我國與進口國(地區)簽署的協議、議定書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食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本法規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質量安全信息,并及時通報各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簡化檢驗檢疫手續;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五十六條 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與其他國家(地區)簽署的協議對食品的進出口有規定的,依照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具體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五十八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對事故予以處置,并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置的部門或者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置的部門或者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置的部門或者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事故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在通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同時,將事故報告移送有權處置的部門,并告知報告人。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并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經調查確認事故是由傳染性病原微生物引發的,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經調查確認事故是由其他非傳染性食源性疾病引發的,應當查明原因,并將調查結果通報負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
    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調查予以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需要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應當向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立即采取相應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體傷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行政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設備,或者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三)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
    (四)公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使用該種食品;
    (五)采取措施追蹤調查;
    (六)監督事故單位對不安全食品作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條 鐵道、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發現其所運輸的食品不安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鐵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告。鐵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的擴散,并通報不安全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置的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必要時,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置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受本級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獨立開展事故責任調查,并提出處理報告。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外,還應當查明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 依照本法的規定負有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食品風險評估的部門會同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評估的結果和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年度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劃和食品抽查檢驗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劃和食品抽查檢驗計劃開展工作;在接到有關不安全食品的投訴、舉報、通報時,應當加強對相關食品的抽查檢驗。
    第六十六條 對通過生產經營過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認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暫停、撤銷其認證證書,并及時向相關的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七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信息發布的部門統一收集、匯總、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會同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信息。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授權的負責食品安全信息發布的部門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臺,統一發布食品安全信息。其他部門未經授權不得向社會發布有關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并將檢驗結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抽取樣品應當付費,并不得收取抽樣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上級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抽查檢驗的食品,下級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復抽查檢驗。但是,發現食品的包裝破損、感官性狀異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已經有關的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抽查檢驗并獲得合格證明文件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復抽查檢驗。但是,有證據證明原抽查檢驗結果不真實或者發現食品的包裝破損、感官性狀異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應當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簽字;食品生產經營者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予以注明。監督檢查記錄應當歸檔。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情況。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增加對信用記錄不良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咨詢、投訴和舉報,應當進行記錄,咨詢、投訴、舉報的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受理,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應當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并告知咨詢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的聯系人與聯系方式。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個部門統一負責有關食品的咨詢、投訴和舉報。
    接受咨詢、投訴和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郵件地址等各種便民聯系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七十四條 鐵道、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食品監督機構對列車、輪船等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其工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行為違反本法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領導、協調等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照本法規定開展衛生處理和流行病學調查、通報調查結果,或者需要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控制措施建議而未提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食品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資質。食品檢驗檢測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檢測工作。食品檢驗檢測機構聘用被認定為不得從事食品檢驗檢測工作的人員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部門暫停或者吊銷其資質。
    食品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法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進口本法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其標簽所標示的內容,或者食品標簽不符合本法的規定的;
    (四)在食品中加入藥品,或者食品標簽、包裝、說明書使用涉及疾病治療、診斷功能的用語的;
    (五)從事直接接觸食品工作的人員患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疾病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購進食品、食品原料,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進貨查驗、建立并保存查驗記錄的;
    (七)未依照本法規定對不安全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報告的;
    (八)拒絕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檢查或者隱瞞有關情況、資料的。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進貨或者銷售記錄的;
    (二)食品銷售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儲存、銷售食品的;
    (三)食品銷售者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進貨識別,或者未建立、執行食品衛生管理制度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消費者的投訴進行調查處理、答復、記錄的;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發現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確有感官性狀異常或者可疑變質時,未依照本法規定予以處理的。
    第八十三條 生產高風險食品的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按照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要求組織生產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批準證明文件、認證證書。
    第八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中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證明文件或者認證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和進口商履行召回、通知義務,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處罰。
    第八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前款規定的人員承擔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經營柜臺出租業務的企業、展銷會的舉辦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允許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維護市場環境衛生、檢查糾正職責的,由縣級以上食品流通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發證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食品運輸、儲存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食品經營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以外,還應當支付價款5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給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飲用的經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經加工的物質,包括飲料、口香糖和已經添加、殘留于食品中的物質,但不包括只作為藥品使用的物質。
    預包裝食品:預先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給消費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飲服務的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為滿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者某些疾病患者的營養需要,按特殊配方專門加工的食品。這類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應當與可類比的普通食品有顯著不同。
    保健食品:指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適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調節機體功能,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資源:指在我國首次研制、發現或者引進的無食用習慣,或者僅在個別地區有食用習慣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于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食品用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購、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制作加工、商業銷售、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加工、銷售和消費服務活動。
    街頭食品攤販:在街頭和其他類似公共場所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食品銷售者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
    良好生產規范:指為保證食品安全、質量而制定的貫穿食品生產全過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術要求。
    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通過系統性地確定具體危害及其關鍵控制措施,以保證食品安全的體系。包括對食品的不同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環節進行危害分析,確定關鍵控制點,制定控制措施等科學程序。適用于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中的食品安全、質量控制。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對食品中生物學、化學或者物理學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4個部分。
    保質期:保質期,即最佳食用期或者最短適用日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產品完全適于銷售,并保持標簽中不必說明或已經說明的特有品質。超過此期限,在一定時間內,預包裝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預期用途使用、食用時不會對消費者產生危害的保證。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亞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的,該許可證明文件有效;待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屆滿,辦理延續手續時,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審查批準。
    第九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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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08-4-20 19:36:15 | 只看該作者
    對我們搞畜牧獸醫的也有要求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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