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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勞動合同法系列之五——違約金 [打印本頁]

    作者: tony2005428    時間: 2008-6-29 10:01
    標題: 勞動合同法系列之五——違約金
    違約金
    2008年03月19日14:26 北京日報
      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管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都需要支付違約金,這實際上是一種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

      違約金條款的限定適用是這次勞動合同法的一大貢獻。這些年,違約金條款有被濫用的趨勢,而且往往是由用人單位一方強加給勞動者,如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管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都需要支付違約金,這實際上是一種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即使在民事合同領域中,懲罰性的違約金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更何況是在具有社會法屬性的勞動法領域,違約金條款的濫用受到了很多學者的詬病。

      這次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違約金條款只適用于兩者情況: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約定服務期和違約金,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可以約定違約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在適用違約金條款時,立法還作了特別限制,如規定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除了這兩者情形之外,勞動合同法特別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對違約金條款的限制是國家立法對勞動合同關系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預,充分體現了勞動法的社會法特性,有利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保護。(林嘉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社會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

      勞動合同法中有關違約金的原文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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