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貫徹落實即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范執業獸醫執業行為,加強鄉村獸醫從業管理,我部起草了《執業獸醫管理辦法(草案)》、《鄉村獸醫從業管理辦法(草案)》。現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請提出具體修改意見和理由,于2007年11月30日前通過E—mail或傳真反饋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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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產業政策與法規司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執業獸醫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執業獸醫執業行為,提高執業獸醫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執業獸醫合法權益,保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活動的獸醫人員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執業獸醫,包括執業獸醫師和執業助理獸醫師。
第四條農業部主管全國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執業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執業獸醫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執業獸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執業獸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遵守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和獸藥管理等法律和技術規范,依法執業。
第七條執業獸醫依法履行職責,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鼓勵成立獸醫行業協會,執業獸醫應當參加獸醫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規范從業行為,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資格考試
第八條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獸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考試。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考試。
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由農業部統一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九條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內容包括獸醫綜合知識和臨床技能兩部分。
第十條農業部組織成立全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委員會。考試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對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一條農業部執業獸醫管理辦公室承擔考試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擬定考試科目、編寫考試大綱、建立考
試題庫,組織考試命題,并提出考試合格標準建議等。
第十二條具有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十三條執業獸醫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
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由農業部頒發。
第三章 執業注冊和備案
第十四條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向注冊機關提出獸醫執業注冊申請;取得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輔助活動的,應當向注冊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申請注冊或者備案的執業獸醫,應當受聘于動物診療機構。
第十六條申請獸醫執業注冊或者備案的,應當向注冊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冊申請表或者備案申報表;
(二)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和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六個月內的健康體檢證明;
(四)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動物診療機構聘用證明和復印件;
第十七條注冊機關收到執業獸醫師注冊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發給執業獸醫師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注冊機關收到執業助理獸醫師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發給執業助理獸醫師證。
執業獸醫師證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證的格式由農業部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吊銷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證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到提出申請注冊或者備案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患有國家規定不宜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的。
第十九條未取得執業獸醫師證的,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但獸醫、畜牧獸醫、中獸醫專業的學生可以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進行專業實習。
第二十條執業獸醫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注冊或備案。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注冊和備案的執業獸醫名單逐級匯總報農業部。
第四章 執業活動管理
第二十二條執業獸醫只能在一個動物診療機構從事獸醫執業活動,但動物診療機構間的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經注冊的執業獸醫師可以從事動物疾病的預防、診斷、治療、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經備案的執業助理獸醫師在執業獸醫師指導下協助開展獸醫執業活動。但不得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五條執業獸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按照技術操作規范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診療輔助活動;
(三)遵守職業道德,履行獸醫職責;
(四)愛護動物,宣傳動物保健知識和動物福利;
(五)接受繼續教育,提高動物診療水平。
第二十六條執業獸醫師應當使用規范的處方箋、病歷記錄,并在處方箋、病歷記錄上簽名。執業獸醫師未經親自診斷、治療,不得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
執業獸醫師不得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動物疫情,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協助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條執業獸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用藥,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九條遇有動物疫病暴發流行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執業獸醫應當服從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調遣,其所在單位不得阻礙、拒絕。
第三十條執業獸醫應當于每年3月前將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注冊機關報告。
第五章 培訓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業獸醫繼續教育規劃和培訓計劃,對執業獸醫進行多種形式的教育培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獸醫協會組織實施執業獸醫繼續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二條執業獸醫受聘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劃和計劃,保證執業獸醫的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并報原注冊機關收回、注銷其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證:
(一)超出注冊機關核定的執業范圍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二)執業獸醫師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受聘的診療機構發生變化未重新辦理注冊或者備案的;
(三)使用偽造、受讓、變造、租用、借用的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證的。
第三十四條執業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冊機關應當收回、注銷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證: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中止獸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執業獸醫師證或者執業助理獸醫師證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暫停動物診療活動期滿,經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年沒有將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注冊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五條執業獸醫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現同類違法行為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病歷,或者應當開具處方未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不規范的病歷、處方箋,或者未在病歷、處方箋上簽名的;
(三)未經親自診斷、治療,開具處方、填寫診斷書、出具有關證明文件的;
(四)偽造診斷結果,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執業獸醫在獸醫執業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擅自進行治療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執業獸醫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執業獸醫在動物診療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注冊機關及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依法履行審查和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實施前,不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但已取得獸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具有獸醫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獸醫科研、教學和動物診療活動,并取得高級獸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技術職稱五年以上,申請獸醫執業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報農業部審核批準后,由農業部授予執業獸醫師資格。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取得獸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連續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二年以上的蒙獸醫、藏獸醫,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獸醫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報農業部審核批準后,由農業部授予執業獸醫師資格。
第四十三條動物飼養場聘用的取得執業獸醫師資格證書和執業助理獸醫師資格證書的獸醫人員,可以依托動物飼養場申請獸醫執業注冊或者備案,但不得對外開展獸醫執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鄉村獸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外國人和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申請執業獸醫資格考試、注冊的,具體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注冊機關,是指縣(市轄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市轄區未設立獸醫主管部門的,注冊機關為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