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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畜牧人

    標題: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打印本頁]

    作者: 魁罡    時間: 2007-11-18 14:25
    標題: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www.gzva.org 政策法規  

    制發機關: 青島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4-01-07
    編  號: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標  題: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已于2004年12月30日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夏耕
    二○○五年一月七日

    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及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建成區(自然村除外)。

      第三條 公安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查處在道路、廣場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違章攜犬行為,捕殺狂犬,組織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供應獸用狂犬疫苗,監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及時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養犬種類及標準;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道路、廣場上售犬和違章攜犬等破壞市容的行為,查處養犬破壞環境衛生的行為;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的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人的診治,預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流行。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和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等組織,制定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解處理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的文明養犬公約。

      第七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 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下同)的辦公服務區;

      (二) 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 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劃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

      第九條 單位養護衛犬,應當拴養或圈養。

      禁止養不符合條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畜牧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居民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到動物防疫機構或畜牧部門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定期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憑免疫證明到當地畜牧部門登記并領取免疫標志。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養犬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和犬的種類、特征等。

      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免疫標志工本費的收取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二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于10日內向畜牧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交回免疫標志。

      第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

      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養犬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餐飲服務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乘坐電梯,應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為犬佩戴免疫標志,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及時清除犬糞。

      第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決定限制養犬人攜犬(導盲犬、扶助犬除外)進入,但應當明確提示養犬人。

      第十六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到動物檢疫機構對犬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門應當依法采取適當的措施捕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衛生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按職責分工依法采取滅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八條 禁止從事犬的專業繁育養殖活動。

      從事犬的其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其中,開辦動物診療機構,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資格。

      第十九條  銷售、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必須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檢疫證明和合法來源證明。從外地引進的犬,須有當地有效的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并經本地畜牧部門復核認可,換發本市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后,方可在指定地點銷售、展覽、演出和比賽。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

      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

      第二十一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收容其犬,并可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對單位可并處200元罰款,對個人可并處50元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責令養犬人到畜牧部門申領犬的免疫標志,對單位可并處200元罰款,對個人可并處50元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以5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部門和畜牧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縣級市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47號令發布的《青島市限制養犬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登記并領取免疫標志




    附:
    限養犬只種類:共35種:獒犬、圣伯納、大丹、大白熊、尋血獵犬、靈提、秋田、紐芬蘭、比利、法國狼犬、阿富汗獵犬、可蒙、阿根廷、愛爾蘭獵狼犬、土佐、蘭希爾、德國牧羊、大藍加斯科涅獵犬、大加斯科圣通日、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科犬、蘇俄牧羊、多伯曼、拿波里獒、馬雷馬、大髯 、斗牛獒、斯皮諾、英國老式牧羊、羅德西亞背脊、拳師、威馬、藏獒、蘇格蘭牧羊、比利牛斯獒。另:體高超過60厘米,體長超過100厘米的大型犬,一律禁養。(特種部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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