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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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 (1996年5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養犬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總量控制、禁限結合、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環境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進行養犬管理。 第五條 本市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城鄉結合部及市三區治安管轄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 白云礦區、石拐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第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公民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條 公民申請養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暫住證件; (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八條 公民養犬必須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并由派出所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核批準。 部隊、公安、科研、教學、醫療衛生、文藝、重要倉儲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養犬,以及外國人申請養犬的,由市公安局審核批準。 第九條 申請養犬的,必須攜犬到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由獸醫部門發給《犬類免疫證》。 第十條 經批準養犬的,持有關審批手續及《犬類免疫證》,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十一條 經批準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 重點限養區第一年登記費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冊費為2000元。因工作需要批準養犬的,免收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 一般限養區登記費和年度注冊費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總量,可以對重點限養區的登記費、年度注冊費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經批準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幼兒園、醫院、商店、飯店、公園、體育場館、車站、航空港、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 重點限養區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為每日20時至次日7時之間; (四)養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市公安局審核批準,并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第十五條 禁止在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以外的公共場所從事犬類交易。出售犬類,必須出具獸醫部門核發的犬類免疫和檢疫證明。 第十六條 準養犬死亡、丟失,或者遷移以及犬主將準養犬轉讓他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將一般限養區內登記注冊的犬遷移到重點限養區內飼養的,公安機關按照無證犬處理。 第十七條 犬只無故傷害他人的,犬主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療衛生部門診治,并承擔民事責任;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獸醫部門檢查處理,所需費用由犬主承擔。 第十八條 重點限養區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登記注冊的,由公安機關捕殺其犬,并視情節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犬主處5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視情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犬主違反本條例規定,致犬傷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并對犬主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無主犬傷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擔受害人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按本條例有關條例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拒絕交納罰款的。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取的登記費、年度注冊費以及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養犬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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