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限制養犬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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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限制養犬規定(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 次會議批準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全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 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朝陽區、南關區、寬城區、二道區、綠園區為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限養 區)。 大屯鎮、永春鄉等十三個鄉、鎮和雙豐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個村(具體鄉、鎮 和村名附后),暫時不列為限養區。 本市限養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 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限養區內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養犬許可證》的,任何個人和單位不 得養犬。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養犬的行政 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進行管理工作。畜牧獸醫、衛生、城建、工商等部門 應當各司其職,配合公安部門進行管理。其工作職責分工: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登記 注冊,審批和發放《養犬許可證》,對違法養犬者進行處罰;在街道辦事處的協助下,組 織捕捉和沒收禁養犬、無證犬、無主犬,并負責對捕捉、沒收的犬進行處理; (二)畜牧 獸醫部門負責對犬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核發《犬檢疫證》,并負責犬疫病的診治和 疫情監測工作;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狂犬病病人診治和疫 情監測工作; (四)城建部門負責養犬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養犬者違反本規定有關環 境衛生條款的行為進行處罰;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犬的交易活動。第五條 限養區內嚴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經市公安部門審核 批準飼養的軍犬、警犬、護衛犬、科研實驗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養區內飼養小型 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公布。 經批準飼養并領 取《養犬許可證》的小型觀賞犬,每戶準養一條。第六條 養犬者在限養區內飼養小型觀賞 犬,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 居住; (三)遵守有關養犬管理規定,接受居民委員會、居民組和鄰居的監督。第七條 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 審核,報市公安部門批準。第八條 經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飼養的小型觀賞 犬,必須到市畜牧獸醫部門指定的防疫檢查點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領取《犬檢疫 證》,憑《犬檢疫證》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辦事處的審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門登記, 經審核批準,發給《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九條 經批準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實行一犬一證、一犬一牌制;每條犬 的登記費為三千元;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一千元。 第十條 《養犬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每條犬的年檢費為五百元。 《養犬許可證》在年 檢前,必須進行犬的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并在《犬檢疫證》上登記,然后憑《犬檢疫 證》進行《養犬許可證》年檢;逾期不進行疫病檢查和疫苗接種的,不予年檢,《養犬許 可證》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條 辦理小型觀賞犬《養犬許可證》收取的登記費和年檢費,一律由公安部門收繳, 交市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限養區內未經批準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予 以捕捉、沒收,并由公安部門對飼養的單位或者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辦理各種證件的小型觀賞犬,限在一個月內補辦有關證件,并對養犬者 處以五千元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證件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協助公安部門沒收其犬。 第十三條 經批準飼養小型觀賞犬的居民,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犬進入市 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廣場、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車站 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帶犬乘坐公共電車、汽車; (三)每日早七時至晚七 時不得攜犬出戶; (四)在準許的時間內攜犬出戶的,必須掛犬牌、束犬鏈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養犬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 生活。 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建部門對養犬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 款,拒不交納罰款的,由城建部門沒收其犬;違反前款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吊銷《養 犬許可證》,沒收其犬,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攜帶犬進行登記、年檢、 交易、就醫的,應當將犬置入籠內運送,可以不受攜犬出戶時間限制。第十四條 限養區內 不準開辦犬養殖場,已經開辦的,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遷出;逾期不遷出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執照,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并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 罰款。 第十五條 小型觀賞犬交易必須到指定市場進行。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醫院(診 所)必須先經公安部門批準,違者由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 非法所得,并對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非限養區的犬不得進入限養 區,違者按無證犬處理。 第十六條 養犬者所養之犬傷害他人的,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 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傷人犬由公安部門沒收,并對 養犬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養犬者不承擔 上述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上述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警 告、罰款、拘留,并沒收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犬 檢疫證》、《養犬許可證》的; (二)偽造《犬檢疫證》、《養犬許可證》、犬牌的; (三)縱犬傷人的; (四)拒絕、阻礙行政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 規定的,除按本條規定處罰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并沒收其犬和處以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居民和單位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公安 部門給予舉報者以獎勵,并為舉報者保守秘密。第十九條 對執行本規定負有職責部門的工 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影響本規定實施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 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 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 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暫不列為限養區的十三個鄉 鎮: 大屯鎮、樂山鎮、永春鄉、蘭家鎮、興隆山鎮、新立城鎮、大南鎮、農林鄉、三道 鎮、勸農山鎮、泉眼鄉、四家子鄉、合心鎮。 暫不列為限養區的四十三個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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