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畜禽定點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通化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定點屠宰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進入市場流通的豬、牛、羊、馬、騾、驢、犬、雞、鴨、鵝。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后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內臟、血液、骨、頭、耳、蹄、皮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畜禽定點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市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定點屠宰場設置規劃; (二)對各縣(市、區)的定點屠宰管理活動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有權糾正各縣(市、區)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在定點屠宰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三)負責組織本區域內的定點屠宰技術人員培訓,對合格者發放統一的資格證書。 縣(市、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通化市定點屠宰場設置規劃》要求,從本地實際出發,提出本行政區域內定點屠宰場設置的意見,報本級政府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對合格的定點屠宰場頒發省級主管部門統一編號的定點屠宰標志牌,并會同有關部門對非定點屠宰場和私屠濫宰活動進行清理取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處罰違法屠宰行為,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定點屠宰執法人員和屠宰技術人員負責統一管理; (三)定期將執法工作情況綜合匯總,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 畜牧、工商、公安、質監、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做好畜禽定點屠宰管理工作: 畜牧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場的檢疫工作,實行“點”上檢疫;工商部門負責市場管理,把住市場“入口”關,未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肉品不準入市交易;環保部門負責環境污染的監督管理;質監和衛生部門負責對餐飲、加工行業用畜禽肉的質量和定點屠宰場的衛生狀況實施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維護清理整頓秩序,嚴懲違法犯罪分子;物價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管理。 第五條 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制度。畜禽屠宰必須在政府批準的定點場內進行。未經定點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上市交易的畜禽。對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畜禽及其產品的剩余部分,必須經定點屠宰場檢疫檢驗合格后,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第六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同時,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封閉式運輸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上崗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必要的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標準; (五)有畜禽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防疫、用電、用火條件; (七)符合《通化市定點屠宰場設置規劃》的要求; (八)有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第七條 定點屠宰場的設置,要充分利用現有符合要求的設施和條件,合理確定,防止重復建設低水平競爭。 第八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場,應當向當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資料,縣(市、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要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頒發由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統一編號、制作的定點屠宰場標志牌。 市轄區定點屠宰場的申請設立程序如下: 一、申辦人向所在區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資料; 二、區級行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及相關資料后,會同建設、環保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通化市定點屠宰場設置規劃》的要求,對申辦人的條件、有關資料和選址地點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于15日內向申辦人發放《準予建設定點屠宰場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要予以明確答復。 三、申辦人持《準予建設定點屠宰場通知書》,到相關部門辦理開工手續后,即可正式建設定點屠宰場。 四、申辦人持定點屠宰標志牌(副本)、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環評批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然后方可正式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定點屠宰場應當將定點屠宰標志牌和明碼標價牌懸掛于醒目位置。沒有定點屠宰標志牌、衛生許可證、動物防疫合格證和環評批復的屠宰場,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縣(市、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定點屠宰場的定點資格實行年審制度,年審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年檢手續。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畜禽,必須具有畜禽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檢疫合格證明。定點屠宰場的屠宰檢疫由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制作發放的檢疫證明,并加蓋驗訖標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必須建立健全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包括以下內容: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豬及晚閹豬。 畜禽肉品品質檢驗必須和畜禽屠宰同步進行,不得以最終環節的檢驗代替其它環節的檢驗。檢驗結果必須真實、詳細、全面,并進行登記,登記資料要妥善保管,以備檢查。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加蓋檢驗合格的驗訖印章,并出具檢驗證明。對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未經肉品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場。 種公母豬和晚閹豬,一律作熟食制品加工原料,不得上市鮮銷。 第十二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驗訖標志;同時,還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出場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采取冷凍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運輸畜禽及其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封閉式專用機動運輸工具,不得敞運。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畜禽產品,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其流通,也不得重復檢疫檢驗。 第十六條 飯店、賓館、旅店、學校等集體飲食單位,必須銷售或使用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并建立采購登記資料備查。 第十七條 畜禽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檢查時,可以采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十八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依據《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縣(市、區)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沒收畜禽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營業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營業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畜禽定點屠宰場對畜禽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由縣(市、區)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的畜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營業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直至取消定點屠宰場資格。 (三)畜禽定點屠宰場對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市、區)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市場銷售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質的,由衛生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屠宰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任何人都有權檢舉揭發。舉報有功者以及在屠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通化市國內貿易辦公室負責解釋和修改,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